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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買的停車位有問題嗎?
發表者:培根加蛋  發表數:773 IP:57.73.161.* 2006-04-26 17:12:40

你買的停車位有問題嗎?

ㄧ、前言

  近年來,因經濟發展迅速且政府不斷推出各項房屋貸款優惠利率,民眾購買房子的比率愈來愈高,尤其是年輕人購屋者更是增多,首次購屋或是都會區民眾尤以購買公寓大廈為多,由於台灣經濟的繁榮,自用汽車成為家家戶戶必備之交通工具,致使大都會地區,停車空間的供不應求,基於在都會區停車位一位難求及預作將來房屋轉手便利性的考量,且在加上未來極有可能實施自備停車位的趨勢下,購屋者對所欲購之房屋同時要有停車位已是普遍的認同,而停車位一位難求,售價甚至高達兩、三百萬元,為了購買及使用的安全,民眾買車位前應先了解車位產權屬性、法令依據與車位尺寸規格,以免發生購買後卻停放不下車子或無法轉售的苦惱。但由於目前公寓大廈停車位的登記方式並未統一,即使有了所有權還不一定能同時有使用權,有使用權亦不保證可永久使用,故民眾所購買者究係屬何性質之車位,實際上非但一般民眾難以理解,即使建築業者亦於管理規則朝令夕改,變動頻仍之情況下一頭霧水,故於買賣時如略有疏忽,或未充分明瞭該停車位之性質,則極易產生糾紛,故本文茲就停車位一般之態樣,闡述其內容,並就其購買時應注意事項一併研析。

二、名詞解釋

在正式介紹停車空間相關問題前,應先了解以下名詞定義:

(一)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簡言之,公寓大廈之各戶擁有其該戶所有權)

(二)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中庭、屋頂、地下室,)

(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例如:A公寓大廈有十戶,每戶三十坪,中庭、地下室等公設公用部分計一百坪,則每戶除了有三十坪的專有部分外,另有公用部分(一百坪)十分之一的所有權。

(四)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例如:有所有權人甲、乙、丙、丁均同意並約定將地下室某停車位使用權授與該一樓所有權人丙使用)

(五)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例如: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編有門牌號碼之辦公室或康樂室)

三、停車位的種類

以公共設施登記之室內停車位可分三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

(一)法定停車位: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法規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又稱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也就是賣屋子時,所擁有停車位之部分持份隨著移轉),但可以依分管協議,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也就是大廈的法定空地所有權不得單獨出賣,也不得設定給大廈住戶以外之人專門使用,因此,若建商將屬於法定停車空間的地下室停車位予以「保留」,另外出租或出賣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均將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行為。

(二)自行增設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指法定停車位以外由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法定停車位至少以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樓地板興建面積設置一部,換言之,超過部分可列為增設停車位。

(三)獎勵增設停車位:所謂獎勵停車位係因配合都市地區之發展解決日趨嚴重之都會停車問題擴大車位供給之目的,獎勵建商於建造時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原則,於計算樓地板面積之容積率時,另行依鼓勵係數計算應增設之車位數量不足之規定,獎勵增設停車位例如:依照「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或「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等規定增設之停車位。

綜上所分析,建築物地下室所設之停車位,在「法定停車位」方面,其性質屬該建築物之共有(用)部分,與該建築物有不可分離關係,其所有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所以,一般公寓大廈住戶所謂購買之停車位,如果是屬於「法定停車位」,實際上是沒有所有權的,只是有使用權而已,是透過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將共用部分約定由各專人分別管理之契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即該大廈住戶)制定的規約約定為專用部分。至於「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性質上則不屬於建築物的共有(用)部分,可有獨立產權、權狀,可單獨移轉。
五、購買停車位時應注意事項

消費者為保障自己權益在購買停車位時,應可從以下基本法律常識自行注意:

(ㄧ)合法之權屬

購買停車位首先應注意的是,停車位是否有合法之權屬,停車位購買者應先查明停車位之產權有無登記及如何登記。因為停車位產權,可能因為建築設計或銷售方式、地政法令之不同,區分為不同的產權登記方式,可能位於一樓室內而附屬登記在一樓,可能位於地下室但附屬登記在一樓,可能位於地下室,但登記有獨立之所有權狀,可能位在地下室,但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而無所有權狀,可能為地面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停車位,而不持有所有權……等等,此不但關係到停車位之價值,甚至關係到購買時不同之產權登記與處理方式,消費者應優先注意。

(二)停車位之規格與型式

應於契約中要求記載停車位之規格與型式。依據規定,地下室車位可分為平面式與機械式  兩類,平面小型車位尺寸為二點五公尺乘以六公尺,機械式停車位則為二點五公尺乘以五點五公尺(包含機械本身寬度),機械式停車位價格不應高於平面式停車位。

(三)銷售方式

停車位之銷售方式,可能依前述產權登記方式之不同,而區分為:賣位置(即一個車位多少錢),此時一般均以總價方式出售;亦可能因登記為公共設施,而以面積方式出售,此時係依所占用或所使用面積併入買賣契約中計算總價。消費者應在購買位置時,注意賣方是否有超賣停車位,變相縮小停車位及車道之大小空間;應在購買面積時,注意停車位面積大小、位置及車道面積之歸屬,尤其是購買者人數超過車位數時,如何分配使用等問題。

(三)買所有權或買使用權

按停車位最常見之交易糾紛係買了車位卻不能停車,才知有所有權卻無使用權或只有使用權卻無權狀,未來無法移轉產權等,一般購買所有權者應持有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即使停車位產權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亦應可從登記簿謄本查出停車位之持分權利;而購買使用權者,則無權利書狀,此時購買者僅對他人之所有權購買使用權利,消費者購買時,更應注意有無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及使用權人相互間之分管協議憑證,如果是考量日後想獨立買賣,最好係登記於主建物擁有停車位之權狀。

六、管理契約繼受的拘束力(意指房屋買賣後,該公寓大廈原管理契約對買受人的拘束力)

由於房屋的買賣非常普遍,加上車位一位難求,房屋買賣時對於停車位使用問題極易產生糾紛,也常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於共有(用)部分的法定停車位因先前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其中某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分管契約),此約定對於後繼受人是否有拘束力?例如:區分所有權人甲購屋時未購買法定停車位,今天甲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包含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簡言之,即公共設施部分甲應有之所有權比例)移轉予乙,則乙是否仍應受原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之拘束?可否主張不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而ㄧ同使用法定停車位?關於此問題,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指出,若受讓人善意不知(事前不知)分管契約的存在時,則該分管契約對於善意的受讓人不生拘束力,但相對的,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內容者,則仍應受其拘束。

七、結語

消費者在購屋時均會注意到其室內坪數、格局、結構與裝潢等等,雖亦注意到停車位之有無與價格,對於往往忽略了停車位的相關法律問題,以致讓少數不肖建商有機可趁,或是超賣停車位或是大位變小位等等手法欺騙消費者,對於有意購買停車位之消費者實不可不慎!

附錄:購買房屋時有關停車位之參考契約條文

□法定停車位

(一)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 □自行增設停車位為地上(面、下)第  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

□獎勵增設停車位

式停車位總停車位  個,

(二)該停車位□有獨立權狀□無獨立權狀,編號第  號車位  個,其車位規格為長  公尺,寬  公尺,高  公尺(可停放長  公尺,寬  公尺,高  公尺之車輛),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平面式停車位其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長未逾十公分、寬未逾五公分、高未逾五公分,視為符合規格;但機械式停車位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長未逾五公分、寬未逾二公分、高未逾二公分者,視為符合規格。

(三)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四)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回覆者:chiufei 發表數:155 IP:211.75.113.* 2006-05-05 15:18:00
我最近買的房子的車位有獨立權狀,但是權狀上只有在xx面積的持份比例,而且xx面積還有三種,其中之一有指明幾號車位擁有的持份比例,而且是全數號數車位都列出,但我找來找去就是找不到這權狀里有指出我確定是那個車位,只是買房時口頭告訴我車位是那個而巳,不知以後是否會有糾紛,雖然大樓管委會也知那戶是哪個車位,但是總覺得怪怪的,權狀里列出所有車位的持份數,卻沒指明我是哪個車位,不知是否其他網友的車位權狀是否也有此狀況呢?
回覆者:Junior 發表數:431 IP:59.126.52.* 2006-04-28 17:27:55
回覆 培根加蛋 於 :2006-04-28 16:47:06 的發言內容

基本上這也是自己在某社區討論區看大家討論的結果,再此緊引用出來供大家參考.
白話說80.9.18之後:

法定停車格大都是公設,也就是說購買建物的全體住戶擁有其所有權,但是付錢買其區域的車主只能擁有使用權,非擁有所有權,不可以單獨切割出售車位.
但是可以是透過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將共用部分約定由各專人分別管理之契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即該大廈住戶)制定的規約約定為專用部

獎勵停車格是可以切割出售的,擁有其所有權及使用權.

增設停車格是可以擁有獨力產權的可自由交易.

若有錯請指正.

現在有一些案件同時有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和增設停車位
不過在產權上也都還是併在同一張權狀裡面
現在好像沒有辦法有獨立產權的

我想應該有人可以解答的
請了解的人提供答案參考
回覆者:培根加蛋 發表數:773 IP:57.73.161.* 2006-04-28 16:53:37
大多的建商都是賣法定停車格給購買者,
擁有獨立產權的車位不多見,就算有也賣高價給部份人士...
自己看近年來的熱門建案..又可增加公設又可賣一魚多賣..何樂而不為?
回覆者:培根加蛋 發表數:773 IP:57.73.161.* 2006-04-28 16:47:06
基本上這也是自己在某社區討論區看大家討論的結果,再此緊引用出來供大家參考.
白話說80.9.18之後:

法定停車格大都是公設,也就是說購買建物的全體住戶擁有其所有權,但是付錢買其區域的車主只能擁有使用權,非擁有所有權,不可以單獨切割出售車位.
但是可以是透過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將共用部分約定由各專人分別管理之契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即該大廈住戶)制定的規約約定為專用部

獎勵停車格是可以切割出售的,擁有其所有權及使用權.

增設停車格是可以擁有獨力產權的可自由交易.

若有錯請指正.
回覆者: 發表數:102 IP:203.73.7.* 2006-04-27 10:34:40

政府的公文~文章~會不會太煩鎖
寫那麼多字~很難看懂ㄟ.....真討厭

我有問題~
看了閣下轉貼的文章後~~發現
對於~法定停車格~~~買了法定停車格~是否就不算擁有這個停車格呢????????有所有權~沒使用權???那買法定停車格的比較不好囉???
獎勵停車格~有獨立產權~有所有權跟使用權???所以~是買獎勵停車格的最好囉?????

買房子時~很多人都會想連車位一起買~希望作者你能回覆一下~讓大家更瞭解~~謝謝~~
回覆者:培根加蛋 發表數:773 IP:57.73.161.* 2006-04-26 17:15:40
以下為『共同使用』用地法規說明

共用部分不得獨立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可以單獨出售(或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一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相同。第二項則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意即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不可以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中建物與基地是可以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在公寓大廈之情況中,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其應有部分,為使公寓大廈的管理單純化,公寓大廈之建築物與其基地有一體之特性。



法規訊息
車位登記法規變化

停車位的登記方式大致區分為三個時期:第一個時期為民國80年9月18日以前,此一時期停車位的登記方式未作限制,建商可將地下室登記為獨立一戶,停車位持有人擁有獨立所有權,地政事務所依法核發停車位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致產生問題。
第二個時期自民國80年9月18日到82年6月10日之間,此一時期所興建的建築物係發生停車位產權糾紛最多的時期。內政部地政司宣佈,「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合意由部份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使原可個別出售或處分的法定停車位的登記方式發生變化。其中包括:
登記為公共設施
一、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俗稱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單獨出售。
二、不能出售給大廈或公寓住戶以外的人。這個時期的公共設施登記方式,除了起造人協議分配的住戶以外,沒有分配到持分的住戶要持有某一建號的持分,必須經過原有的所有權人全部同意。
如此造成的問題是,一開始沒有購買車位的建號持有人,以後即使再購買,車位的公共設施持分也不能移轉到你名下。
舉例來說,如果某大樓的住戶有十戶,車位的建號是A建號,五戶購買五個車位,其餘五個車位則保留於建商手中,附屬於B建號之上,但若C建號的住戶購買一個車位時,因為A建號的共有人只有六個,要增加一個共有人,需所有的共有人同意,此時如原有購買車位的住戶與建商發生不愉快時,建商就不容易取得同意,車位就無法由建商名下移轉到新購車戶的名下。
為避免這種困擾,建商會將所有的公共設施與車位合併為一個建號,即全部的住戶都有持分時,則原有共有人間的移轉無需再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此時法定停車位既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自然就沒有建物所有權狀,僅能從登記簿謄本上的共同使用持分多寡來計算。
又由於法定停車位大多係與配電室、機械室、水箱、電樓梯間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如果缺乏一份對於法定停車位具體權利分配的書面說明如地下室的分管協議書,極易引起使用糾紛。
當然也有部份建商順勢將法定停車位分為二個部分,停車格為車位本身,依車位的價格出售,車道的部分則作為大公的面積,讓所有的住戶來分擔,不明究裡的屋主花了買車位的錢,卻用不到完整的車位,因此發生糾紛與困擾。
登記為獨立建號
第三個時期為民國82年6月10日之後。內政部地政司為減少停車位產權糾紛的發生,規定「共同使用部份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互為調整,地政機關應予受理」,此時才解決了前一個時期的困擾。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的停車位權利持分,從此可在各個區分所有建物之間任意調整。建商也可以將停車位範圍單獨登記為一個獨立建號,與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分開,而不影響其停車位產權的移轉,解決了不少停車位買賣糾紛。
以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的作法,核發的測量成果圖上會詳列每一建號所包含的建物範圍及面積,可了解停車位的登記方式。
測量成果圖上如果除了停車位的面積以外,還包含有水箱、樓電梯間及台電配電室等全棟大樓共用設備的面積,則很可能是前述第二時期所興建,購屋人應特別注意其停車位的產權登記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困擾。
回覆者:培根加蛋 發表數:773 IP:57.73.161.* 2006-04-26 17:14:06
【地下室停車位的法律問題】

1. 法定停車位: 這類停車位是依據內政部發布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按大樓樓地板面積一定比例設置停車位。 依內政部80.9.18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 「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也就是說,法定停車位於80.9.18後,僅能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並不得以主建物方式登記產權,不過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視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雖無法取得所有權(僅有使用權),但可透過分管協議的方式達到共有專用的效果 。且法定停車位不得移轉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並非民間所誤解「法定停車位不得買賣」。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即法定停車位除不得讓售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外,亦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專用。

2. 增設停車位: 這類停車位是申請建築之起造人,在上開法令所要求應設的停車位以外,另外增加的停車位。 這類停車位可以用公共設施或是獨立產權方式登記,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限制,且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範圍,可自由交易、買賣。

3. 獎勵停車位: 這類停車位是依據內政部發布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及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高雄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定,由建商在法令所要求應設的停車位以外,另外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政府則允許給予額外樓地板面積作為獎勵。 這類停車位可以獨立登記產權,並得單獨買賣,沒有「法定停車位」不得移轉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之限制。 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九:「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之責。」 需特別注意的是「法定停車位」的所有權人,必須將之開放供公眾使用,自己非但不能使用,尚需負管理維護之責。若建商出賣此種停車位卻未明白告知上情,則有可能涉及刑事上詐欺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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